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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黃帝陵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黃帝陵保護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黃帝陵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建設、開發、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陜西省黃帝陵保護管理辦法

陜西省黃帝陵保護管理辦法

陜西省黃帝陵保護管理辦法

第三條黃帝陵保護區以北海拔1021米海拔1021米,東至劉家川以東的東山嶺脊,南至漢代周家洼遺址北,西至虎尾村西。

第四條黃帝陵保護區分為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

保護范圍是指黃帝陵園、軒轅寺院、橋山、山前空間;建設控制區是指橋山周邊山區、兩岸溝峪、黃陵縣及周邊景點。

第五條黃帝陵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黃帝陵,有權阻止和報告損害、破壞文物、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陜西省公祭黃帝陵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協調黃帝陵保護、管理、規劃、建設等重大事項,組織實施公祭活動。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黃帝陵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旅游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保護和管理黃帝陵。

第七條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黃帝陵的行政職能。

陜西省黃帝陵保護管理辦法

延安市人民政府設立黃帝陵管理局,負責黃帝陵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黃陵縣人民政府行使黃陵管理局的管理職能,組織督促黃陵管理局及有關部門做好黃陵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九條黃帝陵是中華民族人文始祖軒轅黃帝陵,是國內外炎黃子孫尋根祭祖的地方。祭祀和參觀活動應莊嚴有序,有利于繼承中華文明,促進中華民族團結。

第十條黃帝陵保護區的文物、歷史遺跡、有關文獻、書法作品屬于國家,受法律保護。

黃帝陵保護區古樹名木、橋山古柏林是受法律保護的重點保護文物,任何人不得損壞。

第十一條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文物損壞、移動;

(二)挖砂取土、修墳、排污、廢棄固體廢物等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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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在文物、保護設施、標志上張貼、涂裝、雕刻、攀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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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文物、景區資源保護、合理利用無關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六)設置戶外廣告,建設規劃外的人工景點。

第十二條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采取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一)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建設項目;

(二)從事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三)設置通信、供電、供水、供氣、污水管道;

(四)實施環境綠化美化工程。

文物保護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震安全評價。

第十三條考古勘探和環境影響評建、擴建工程前,應當依法進行考古勘探和環境影響評價,并履行審批程序。

建筑風格和色調應與黃帝陵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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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黃帝陵生態環境保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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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嚴格保護陵區植被和地形,維護自然生態,嚴禁砍伐林木、破壞植被等破壞地形的活動;

(二)制定綠化規劃,增加綠化面積;

(三)林區禁止捕獵;

(四)合理控制游客數量,保持生態環境承載力平衡。

第十五條黃帝陵區應當保持安靜、莊嚴,不得使用汽笛,不得使用鼓鐘進行商業活動,限制使用揚聲器。

第十六條黃帝陵保護范圍內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統一規劃、方便游客的原則進行管理。

舉辦大型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黃帝陵保護區應當加強專職消防隊伍建設,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統,提高滅火能力。

林區禁止吸煙、野餐和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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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黃帝陵現有的各種碑(杰)都是珍貴的歷史遺跡,應當進行保護和管理碑(杰)不得隨意擴展、修改和遷移。

第十九條黃帝陵保護區新立碑(杰)實行統一規劃和分類管理。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新立碑(杰):

(一)黃帝陵題詞是國家主要領導人;

(二)紀念中華民族重大歷史事件;

(三)贊美軒轅黃帝、中華文化名家書畫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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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帝陵捐資整修記錄。

第二十條新立碑(杰)放置區域范圍:

(一)前條第(一)項碑石立于軒轅廟古柏院東側;

(二)前條第(二)項碑石立于軒轅廟古柏院西側;

(三)前條第(三)、(四)項碑石立于登陵道兩側或軒轅廟碑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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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黃帝陵保護區新立碑(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黃帝陵保護建設專項資金,必須按照統籌規劃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財產,應當用于黃帝陵的保護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條陜西省公祭黃帝陵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在黃帝陵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黃帝陵管理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