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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一條 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

第二條 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文物。

安徽省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安徽省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安徽省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國家所有文物的使用和保管單位應當承擔保護責任。

依法取得的集體、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筑、古建筑、祖傳文物等文物,由其所有人和用戶承擔保護責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發展改革、土地資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鼓勵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依法開展文物保護活動。

第四條 省、區市人民政府、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街區、鄉鎮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域內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政府財政撥款應當保障政府依法承擔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維護、考古發掘、國有文物的安全保護,以及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收集和展示文物的基本資金需求。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文物保護。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文物保護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七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收入、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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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物不能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所在地,應當組織城鄉建設規劃和文物行政部門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世界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規模、內容以及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合理劃定一定的建設控制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自依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省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邊界樁,其他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設立邊界樁。自劃定之日起3個月內,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世界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建設控制區內豎立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界樁。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建設控制區,建筑物、構筑物的風格、高度、體積、色調應與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歷史風貌的現有建筑物、構筑物,必要時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公布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并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公告實施。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拆遷或者遷移,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拆除、遷移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測繪、登記、拍攝,并制作測繪、登記、拍攝數據檔案。

第十四條 嚴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取土、開山、毀林、開荒、開挖渠道。因特殊情況需要取土、開山、毀林、開挖渠道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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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不得轉讓動文物不得轉讓或抵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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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經上級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報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為參觀場所的,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旅游行政部門制定相應的文物保護計劃;文物保護計劃由文物保護單位經理實施;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文物保護計劃的實施。

作為參觀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不得低于20%,專門用于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維護和安全管理。資金存放在專用賬戶中,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依法批準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管理和使用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負責修復、維護和安全管理。宗教組織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不得在未經批準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在本省進行考古發掘,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發掘。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特別許可。

第十九條 考古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資料和普查資料,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可能埋藏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后,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范圍內(含取土區)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具有考古調查勘探資格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單位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決定,送達建設單位。需要考古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發掘;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避免保護范圍或者單獨選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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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確認有文物埋藏的地區進行工程建設,開工前與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在工程建設和其他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搶劫、分割、隱藏、損壞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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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配合建設項目進行的考古發掘,建設單位應當協助不妨礙發掘。

在工程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需要考古發掘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考古發掘的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許建設單位延長工期。

第二十四條 基本建設、生產建設所需的考古調查、勘探、開挖所需的費用,依法納入建設項目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預算定額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考古調查、勘探、開挖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章 收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集的文物,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鑒定機構鑒定,區分等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登記、編制目錄、制作檔案,并報主管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倉庫、文物展示須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人員。

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條件的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文物倉庫保管人員變更工作時,應當按照收藏文物檔案辦理收藏文物或者其保管文物的移交手續,并經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八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向社會展示其收藏的文物。展示的文物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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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博物館和紀念館應免費向中小學生、老年人、士兵和殘疾人開放,并逐步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文物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拍賣的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國家禁止出售的文物不得出售、拍賣。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查擬出售、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代表與文物賣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設立民辦博物館:

(一)有一定數量的文物等收藏;

(二)文物和收藏來源合法;

(三)有適合開放的固定專用地址;

(四)有自己的管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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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私人博物館應當遵守文物法律法規的有關管理規定,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私人博物館不得購買國家禁止的國有文物,也不得非法出售其收藏的文物。

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設立和管理私立博物館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物收藏單位研究收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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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收藏文物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非法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先登記保存有關文物,并立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拍攝出版物、視聽產品等商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報人民政府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拍攝文物時,不得損壞文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壞邊界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儲存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拒絕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文物、旅游等行政部門、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壞或者損失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文物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止自然損壞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