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的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實施,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社會組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伊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等具有教職身份的人員。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宗教團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本團體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三)認定本團體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業;
(五)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六)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制作、發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執行國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管理;
(三)對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條 省宗教團體可以開辦宗教院校。開辦宗教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核準登記手續。
宗教院校的招生,應當按照招生條件,根據本人自愿的原則,經考生住所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認定,認定辦法由省宗教團體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定制定。
經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名單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認定并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其所屬行政區域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從事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教職人員跨設區的市、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邀請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章 宗教活動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經懺、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受箓、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度亡等活動。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舉行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官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的三十日前報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其中跨設區的市或者跨縣(市、區)的,應當報經共同的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報所在地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舉行。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健全各項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標志物,應當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之外傳教。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測字、看風水、驅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非宗教組織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標志物;不得設置功德箱、奉獻箱等宗教設施;不得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捐贈。
第四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六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山林、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企業事業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二十七條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壞。
第二十八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的,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房產的,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宗教團體和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意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安置,應當便于信教公民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公園或者風景名勝區,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征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二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交往、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進行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應邀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對外進行經濟、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游等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并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第三十六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不得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以及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及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不得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開辦宗教院校的;
(二)未經認定并備案而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的;
(三)擅自跨地區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
(四)在未經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標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建、拆除,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準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并可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民政等有關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民政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